——解读《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废止
《中国民航报》、中国民航网 记者潘瑾瑜 报道:近日,《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以下简称“110号令”)及其补充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已正式废止。此次110号令废止有何背景?除110号令外还涉及哪些具体规定?110号令及其补充规定废止后,民航外资准入政策及外资审批程序怎样执行,发生哪些变化?针对这些问题,记者专访了民航局政策法规司相关负责人。
记者:此次110号令的废止是在什么背景下进行的?
答:110号令是2002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当时的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三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110号令及其补充规定明确了外商投资民航业的准入限制及审批程序等,为民航业积极引进外资确定了政策框架。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深,国家外资准入管理模式也发生重大变化。201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经表决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明确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之外不得对外资设置准入限制。鉴于110号令以“正面清单”方式规定了外商投资民航业的准入限制,这在管理模式和开放水平上与国家外资管理规定已不一致,根据有关清理要求,按程序予以废止。
记者:此次废止的范围是什么,除110号令外还涉及哪些具体规定?
答:此次除废止110号令本身外,考虑到有关补充规定均以110号令为基础,对以下补充规定与110号令一并废止:《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民航总局、商务部、发改委令第139号,自2005年2月24日起实施)、《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民航总局、商务部、发改委令第174号,自2007年1月4日起实施)、《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民航总局、商务部、发改委令第189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发改委令2016年第53号,自2016年5月27日起实施)、《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五)(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发改委令2016年第54号,自2016年5月27日起实施)、《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六)(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发改委令2017年第6号,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记者:110号令及其补充规定废止后,民航外资准入政策将怎样执行,与其它相关规定怎样衔接?
答:110号令及其6个补充规定废止后,民航领域外商投资准入政策将按照《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版)(以下简称“2020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及其后续修订执行。
根据2020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民航领域主要保留了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民用机场等3个领域外资准入限制。
对港澳台及自贸试验区等特殊经济区域的开放措施,将依据2020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中“《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自由贸易区协议和投资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实施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的条款直接适用。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有关服务贸易协议(简称《CEPA服务贸易协议》),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除适用2020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的开放措施外,还享受以下开放政策:
第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或独资情况下,合同有效期不超过20年。第二,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合作形式提供大型机场委托管理服务。第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CEPA服务贸易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记者:110号令及其补充规定废止后,民航外资审批程序将有何变化?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民航局已取消“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民航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民航局发布的《关于取消“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民航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中,明确了以下审批程序:
第一,取消民航局“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民航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后,涉及外商投资民航项目管理将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地方政府等按权限管理。第二,在实施“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核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等行政许可过程中加强对股比等外商投资有关内容审核以及事中事后监管。